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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郑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某甲,男,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哈铁公安处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某乙,女,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哈铁客运段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某丙,男,195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某丁,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客运段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石油机械配件厂退休医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沈阳市立得饲料厂厂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轲、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刘某某子女,现均已年老,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在1980年结婚,刘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刘某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抚恤金共计216857.36元,被被告独自领取,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将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按份平均分割抚恤金共计216857.36元,每人应分得4337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分割,要求扣除被告所花费后双方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4)南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四原告系被继承人子女,具有继承权。抚恤金在上次诉讼中未进行分割。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出具的被继承人刘某某抚恤金核定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死亡抚恤金让被告领取,金额为216857.36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16857.36元金额中有13997.28元是工资款、丧葬费4000元,剩余202860.08元是抚恤金。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张、购药票据一张、骨灰寄存票据三张、被告单方记帐单一份、丧葬照像冲印票据二张。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刘某某花费医疗费8851.8元、骨灰寄存费455元、丧葬照片冲印费460元,被告单方记账单证明给原告刘某丁35000元用于办理刘某某的丧葬事宜。共计44766.8元。上述费用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双方再行分割。原告对该份证据中骨灰寄存票据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购药票据及丧葬照像冲印票据二张未加盖公章,被告单方记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双方签字。上述款项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证据二、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哈尔滨工商银行工资折一份(折号×××)。证明抚恤金被单位扣13997.28元的原因,是被继承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多开2013年9月份及10月份工资,分别为6988.64元、7008.64元,共计13997.2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刘某某所在单位给其多开了9月及10月工资,所以该款项不应从抚恤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父亲刘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被告与被继承人刘某某于198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哈尔滨铁路局在其死后发放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202860.08元,在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上原本写明发放抚恤金216857.36元,因刘某某所在单位为其多开具了2013年9月及10月工资共计13997.28元,因此在核定表的“其他金额”中扣掉13997.28元。现被告实际领取抚恤金202860.08元及丧葬费4000元。本院认为,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单位在其死后发放,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性质是对被继承人家属尤其是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家属的精神抚慰,本案被告年老且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本院认为被告分得50%较为适宜,剩余抚恤金由四原告平均分配。被告辩称,为被继承人刘某某花费医疗费8851.8元、骨灰寄存费455元、丧葬照片冲印费460元、给原告刘某丁35000元用于办理刘某某丧葬事宜,上述费用应从抚恤金中扣除,本院认为,抚恤金系对被继承人家属尤其是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家属的精神抚慰,其用途具有专属性,因此,上述费用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抚恤金202860.08元,被告郑某某拥有101430.04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拥有25357.51元。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抚恤金各2535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885元,四原告各负担4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