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元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元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瞿某甲驾驶宁C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红寺堡区某乡某村村道交叉路口向北6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乘车人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逃逸。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因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受损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瞿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与被害人仇某某家属达成了27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瞿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瞿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8.1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仇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赵某甲、刘某某、吕某某、瞿某乙、苏某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瞿某甲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瞿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瞿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瞿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瞿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某未出具谅解书系因司法机关未作要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仇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