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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远琼与何晨祥、刘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琼,何晨祥,刘小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张远琼。委托代理人李子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晨祥。被告刘小青。原告张远琼诉被告何晨祥、刘小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晨祥、刘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22分许,原告张远琼骑自行车从大冶市人民医院往大冶市怡景花园小区方向行驶,骑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大汉养生会所门前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何晨祥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腰1椎体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516.1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远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晨祥负次要责任。同时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出院之日(2014.6.11)起休息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赔偿,因鄂B×××××号车车主是被告刘小青,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何晨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28.17元,其中:1、医疗费6516.17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3、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60元;7、误工费21840元[182元/天×(30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刘小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90天;5、住院病案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6516.1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元;7、大冶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是该院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2486.3元,另外每月平均绩效奖金为3000元左右;被告何晨祥、刘小青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22分许,原告张远琼骑自行车从大冶市人民医院往大冶市怡景花园小区方向行驶,骑行至大冶市新冶大道大汉养生会所门前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何晨祥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相撞,致张远琼受伤,随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2014年6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516.17元。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院外对症治疗,平卧位休息4-6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5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冶公交认字(2014)第02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远琼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晨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5日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远琼的伤残程度、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张远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天(出院之日起)。另查明,鄂B×××××号车车主系被告刘小青,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何晨祥驾驶鄂B×××××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远琼受伤,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何晨祥是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张远琼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被告刘小青作为车主,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与何晨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是大冶市人民医院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伤残后持续误工,误工费可按其单位出具的每月收入标准算至定残前一天止(2014年9月4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收入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结合原告诉求经核算,原告张远琼损失为:1、医疗费651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20482[(3000元+2486.3元)÷30天/月×112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60元;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423.17元。原告损失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123.1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何晨祥赔付给原告,被告刘小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鉴定费1300元,该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张远琼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即910元;被告何晨祥承担390元。综上,被告何晨祥共计应赔偿原告张远琼各项经济损失83513.17元;被告刘小青对其中的83123.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青对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远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513.17元;被告刘小青对其中的83123.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远琼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18元,由原告张远琼负担193元,被告何晨祥、刘小青共同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