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故意伤害作案一起、寻衅滋事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安陆市洑水镇天亭街李某乙家附近,因李某乙阻挡其挖机施工与其儿子杨帆发生争执,遂上前殴打李某乙。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二)寻衅滋事罪1、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陆市洑水镇政府后原派出所旁边的工地时,看到有挖机在施工,遂用砖块将挖机的侧挡风玻璃砸破,砖块飞进驾驶室内,将正在操作挖机的司机刘某的头部打伤;之后,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挖机的挡风玻璃砸破。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此次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挖机损毁价值为1910元。2、2015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到安陆市洑水镇港福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将现场围堵施工车辆的黄某、李某丙接连打倒在地,随后又持菜刀将在场的杨某乙头部砍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李某丙、黄某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另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部分的指控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罪部分的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不是破坏社会秩序、寻求刺激,其目的是想阻止他人在其工地上施工。2、对被告人2015年4月11日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炮楼山工地的动工得到了镇政府许可,被告人杨某甲行为的初衷是保护自己工地的合法权益,避免施工车辆被拦而产生运费损失。被告人杨某乙夫妇阻拦施工车辆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3、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乙、刘某、黄某、杨某乙和李某丙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弟弟杨加兵是争议地块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人杨某甲打砸挖机的行为是阻止他人在该土地上非法施工。证据3、征地协议、付款凭证、补偿协议。证明相关村民阻拦车辆施工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人杨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李某乙27700元,赔偿黄某2500元,赔偿杨某乙和李某丙夫妇18000元,对刘某已作赔偿,取得了五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核实属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安陆市洑水镇天亭街李某乙家附近,因李某乙阻挡其挖机施工与其儿子杨帆发生争执,遂上前殴打李某乙。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277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本次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款收据;2、证人段某、李某甲、敖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的第1起寻衅滋事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不属“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不属“情节恶劣”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其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第2起寻衅滋事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因他人拦阻施工车辆通行而实施殴打行为,虽造成了三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但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对该起寻衅滋事指控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行羁押的6天已相应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耀龙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余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