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元镇新华螺钉厂与张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天元镇新华螺钉厂,张乃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华螺钉厂。被告:张乃善。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华螺钉厂诉被告张乃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慈溪市天元镇新华螺钉厂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