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47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骂,且被告多次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并于2015年2月协商过离婚事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双方因做生意负有共同债务5万元。据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她抚养成年,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他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小孩,他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5万元共同债务亦不认可。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后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