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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鲍银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银泰城永辉超市收银台排队付款时,在其前面排队付款的失主汤某掉落1部价值4997元的iPhone6plus手机在其脚边,被告人沈某遂上前一步用购物袋进行遮挡,后趁失主汤某返回超市内寻找手机之机,将手机窃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计价值4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