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伦与李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李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王伦,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伦与被告李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宋晓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李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在《重庆日报》向被告李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被告李红缺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李红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再开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琴、严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根据原告王伦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李红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村某栋某层某号的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给原告使用,经营面积514平方米,被告保证原告同等享有其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与涉案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250000元。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转让费,并与涉案房屋产权人签订了五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便大量投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招聘员工并购置设备为火锅餐厅的经营做准备,在经营过程中,2014年5月,原告突然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涉案房屋在原告租赁以前已经被抵押,现涉案房屋已经被司法拍卖。2014年12月,涉案房屋购买人即现房屋产权人通知原告限期腾退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签订的《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250000元,并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转让费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李红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如实告知房屋情况不是事实,签订合同时被告不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即使被告已知道房屋被查封,因原告没有主动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房屋产权人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了解清楚该房屋的所有情况。原告是与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对该租赁房屋是否被查封等状况,应当由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原告作为承租人也应当主动调查房屋的相关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设备、餐具的所有权及装修、装饰的使用价值,现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致使原告与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影响被告转让给原告餐厅设备、餐具等的价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伦与被告李红签订《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合同》,约定:王伦与李红经友好协商,就石坪桥火锅餐厅永久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李红同意将自己位于某村某栋某层某号的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给王伦使用,经营面积为514平方米,并保证王伦同等享有李红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餐厅的物业所有权人为重庆东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三、餐厅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李红收到王伦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王伦所有。四、王伦在2013年8月30日星期五与餐厅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向李红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付20000元定金,2013年8月31日办理完转让交接时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费用。李红不得再向王伦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五、该石坪桥火锅餐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现已李红办理,经营范围为餐饮,在此合同签订后王伦请李红协助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及由王伦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伦负责,与李红无关。王伦接手经营前该餐厅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李红负责偿还,与王伦无关。六、王伦在接手经营后,对饭店进行装修和改造,相关费用王伦自理。现原有厨师及服务人员李红需协助王伦留用,王伦可根据厨师及服务人员工作能力和表现。自由决定人员工资调整和去留。七、本经营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李红不得以任何不当理由(王伦无违反以上合同约定行为)收回经营权。但遇王伦需转让时李红须提供协助辅助王伦转让餐厅经营权。2013年8月30日,东亚公司与原告王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东亚公司将位于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门面514余平方米承租给王伦经营,为规范双方的行为,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门面出租协议:……二、王伦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应向东亚公司交纳30000元门面押金,该押金不得用来抵减门面租金,王伦如能在合同期内全面履行本合同,到期后东亚公司全额将押金退还王伦。三、合同签订后,非经东亚公司同意,王伦不得在中途将门面退还东亚公司,否则押金不予退还。……五、门面租金为每月31868元(该租金为净收款),半年为一个支付期,每两年上浮10%的月租金,王伦必须先交钱后租房,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东亚公司半年租金,之后每隔半年应先预交后半年的门面租金,决不允许拖欠,如有拖欠,则王伦应向东亚公司支付30000元违约金(由东亚公司从押金中扣除),如王伦拖欠租金2次(含)以上的,东亚公司有权收回门面另行出租,并没收押金。……十、本协议有效期5年,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东亚公司原则上保证王伦的经营期限,如若在此期间国家宏观政策上有重大变化、当地政府对城区重新规划,王伦必须无条件服从,因此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王伦不得向东亚公司提出补偿要求。如东亚公司无故在王伦经营期限内收回门面,其损失由东亚公司负责。签订上述合同后,王伦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李红支付了250000元转让费,且李红向王伦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11日,王伦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九龙坡区石坪桥食烩九九火锅店,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1幢1层2号,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单纯火锅。2011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52号通知书,载明:李红、陈登,本院受理的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执行东亚公司、陈勇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东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村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并委托重庆铂码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目前本院拟对该房屋进行司法拍卖。由于你与陈勇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抵押权人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同意,故该《租赁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拍卖后你应及时腾空并移交房屋,同时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向东亚公司、陈勇支付租金,在拍卖成交前的应缴租金由本院提存。2013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房屋租赁人,本院受理的重庆农商行长寿支行申请执行东亚公司、陈勇欠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东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房屋,并曾通知你等暂停向东亚公司及陈勇支付租金,目前,由于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解决当中,故通知你等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应缴纳的租金。上述通知均已送达。2014年5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22号通知,载明: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亚公司、陈勇借款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重庆东亚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1幢1层2号,建筑面积990.8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现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已被查封的房产予以司法处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现通知如下:1、本院将对东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建筑面积990.8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委托司法处置。2、上述房屋的使用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从上述房屋中迁出或向本院提交合法使用手续,逾期本院将依法执行。当月,原告王伦收到上述通知。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东亚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营业用房以拍卖成交价1350.65万元过户给买受人王念明,该房屋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该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后王念明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伦停止占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的房屋。现王伦以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李红就知道上述房屋已被查封拟被拍卖,但没有告知原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合同》、《租赁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1)渝一中法执恢复字第22号通知及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伦与被告李红签订的《石坪桥火锅餐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办理完转让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有的转让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某村某栋某层某号石坪桥火锅餐厅转给原告,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转让费,且原告也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经营。虽然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针对涉案门面与东亚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对租赁的期限、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应视为李红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关于原告称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门面有抵押、查封等情况,但未如实告知原告,被告的该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其内容涉及的是石坪桥火锅餐厅内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等的转让,不涉及房屋本身的租赁使用权。被告告知了原告涉案门面的产权人是东亚公司,且原告与东亚公司也签订了租赁协议。对于涉案门面的信息,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向东亚公司询问,且东亚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被告并无此义务。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告知原告涉案门面有查封、抵押等情况,被告均不构成欺诈。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人民陪审员 宋 晓 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