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林某甲(又名林栋发),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某乙,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入赘被告家,并于1998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坐落在官舍戏院门口的一直四层半楼房(四至为:东至林金星合墙界、西至林玉仁合墙界,南至村道界、北至空地界)和后兜旧厝二间、猪圈一间。该房屋系在父辈分家析产的房屋基础上于1999年间再加盖二层。故请求判令:分割上述楼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是本人父母的,不是原、被告共同的房屋,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一、原、被告于1994年间认识后恋爱,原告入赘被告家生活,于1998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双方还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二、1999年6月25日,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林庆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林庆达,地址榜头镇官舍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地号042902027,用地面积59.3㎡,其中建筑面积53.9㎡,四至为:东与林金新厝合墙,以墙中线为界;西与林金枝厝合墙,以墙中线为界;南自墙为界,界外村道;北自墙为界,界外十二组杂地。对当事人争议的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房屋?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下面二层为父辈盖的房屋,原告于1999年间没有经过审批,在讼争房屋的上面再建二层半房屋。并提供分家析产契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契约系在见证人林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见证下,由林庆达(父)、陈芹哥(母)、林栋发(长子)、林某乙(媳妇)、林栋闪(次子)、林丽明(媳妇)、林栋钦(三子)、郑世英(媳妇)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长子林栋发夫妇分得壹直房屋坐落在戏院门口公路边东至林金星合墙界,西至与林玉仁合墙界,南至公路村道界,北至空地界,另分得后兜贰间旧厝,猪圈壹间。……二、父母亲辛勤劳动余款贰拾柒万元由叁个兄弟均分,各得玫万元,此款仍由父母保管,如果哪个兄弟有建设或子女读高中可以向父母取出开支,但必须每个月交贰佰元给父母作赡养费。三、现有在官舍家机械归林栋发夫妇、林栋琰夫妇共有财产,待栋琰房屋建成以后机械放在栋琰夫妇房屋,电费由工厂承担,放置时间定为壹年为限(2010-2019),壹拾年以后无条件搬出或折价均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析产契约不真实,也不知道是何时在何地签订的,并主张讼争的房屋是被告之父林庆达于1992年盖二层和1998年加盖二层半的。同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使用权证没有异议,并确认该使用权证中的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分家析产契约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契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契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故对该使用权证予以认定,对该使用权证所显示的内容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即是建设在被告提供的使用权证所拥有的土地上的房屋,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告提供的上述使用权证体现了土地使用者为“林庆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坐落在官舍戏院门口的一直四层半楼房系原、被告共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一并妥为处理。虽然原、被告离婚时仅对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议,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坐落在官舍戏院门口的一直四层半楼房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否认的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关于分割本案讼争房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彬君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