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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原系海桥世纪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洗车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路昆明湖南路甲49号海桥世纪汽车美容店内,因工作纠纷挥拳击打被害人赵×(男,18岁)面部,致其左侧颧弓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被告人张×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237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335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314元、护理费121元、营养费11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及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板井路昆明湖南路甲49号海桥世纪汽车美容店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后挥拳击打被害人赵×(男,18岁)面部,致其左侧颧弓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87元,其中医药费49237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21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9元。被告人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应予合理赔偿。对于被害人赵×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合理休养时间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通常标准及必要护理时间酌予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照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衣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