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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焦香锋与贾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香锋,贾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85号原告:焦香锋。被告:贾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焦香锋与被告贾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香锋、被告贾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香锋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在津港公路与宏源道交口处,贾亮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焦香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焦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贾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5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80.64元,共计128267.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20分许,贾亮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港公路与宏源道交口时,遇焦香锋驾驶“威得尔”牌电动三轮车沿宏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中心等候通过路口,冀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焦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焦香锋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焦香锋即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颈5、6右侧椎弓骨折;5、颈6右上关节突骨折;6、皮肤擦伤;7、心律失常;8、乙型肝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751.77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焦香锋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评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2015]司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香锋存在颈5、6右侧椎弓骨折,颈6右上关节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香锋存在左股骨干中段骨折,致左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焦香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其提供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焦香锋为农业户口,现主张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焦香锋与其妻子宋金英育有一女焦星星,199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焦香锋的母亲魏兰英,1950年6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妻子宋金英身体有病,没有抚养能力,故其女儿焦星星由其一人抚养。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0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60元计算160天的误工费共计18656元、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共计18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共计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冀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亮,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焦香锋与被告贾亮已达成协议:原告焦香锋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焦香锋与被告贾亮已解决完毕(被告贾亮一次性给付原告焦香锋106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不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焦香锋与被告贾亮已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解决完毕,不再要求法院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本案原告焦香锋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60天,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52元(33882元/年÷365天×160天)。原告诉请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天,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139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诉请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7430.80元(17014元/年×20年×11%)。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母亲魏兰英及女儿焦星星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3425元(13739元/年×15年×11%+13739元/年×1年÷2人×11%)。原告诉请的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无抚养能力,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342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5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香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8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4852元、护理费11139元,合计102346.80元;二、驳回原告焦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部由原告焦香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