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仲元。委托代理人:胡涛生。委托代理人:宁勋。被告: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忠。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涛生、宁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运输天然气产品,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缴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但之后被告以天然气工程未能投产为由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原告,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茂臣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茂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京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茂臣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2.邮件面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茂臣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邮件面单系复印件,且邮件面单也无法显示原告发给被告邮件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款项性质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因被告项目未投产,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遂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天然气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注明了原告给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项目保证金,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各自公司的名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项目运输合同关系有极大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运输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到庭就此事实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茂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二、限被告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京天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茂臣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