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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叶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叶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家庭不闻不问,多年沉溺于“六合彩”,且在外与第三者生育一男孩,以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出涵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依旧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出涵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法律文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婚生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基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已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现居的生活环境、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以及今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叶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其承诺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叶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