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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要章与上海红杰木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王要章。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法定代表人王家杰。原告王要章诉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要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要章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6,200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资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欠款2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要章原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3日,由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王要章工资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6,200)。2015年6月,原告委托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发函给被告,提请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前协商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宜,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未支付原告工资26,200元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要章工资款人民币2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8元,财产保全费282元,由被告上海红杰木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