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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何某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本案暂停审限,于同年8月10日恢复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未婚育有一子吴某乙。后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开,现吴某乙年龄幼小,需要母亲母乳喂养,而被告却拒绝了我希望哺育孩子的请求,并禁止我探望孩子。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吴某乙抚养费1,136.75元,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对吴某乙是否为我亲生表示怀疑;若孩子非我亲生,我不应负担抚养费。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某乙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出生于2015年2月26日;2、将军路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10日就原告腹中胎儿与被告亲子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吴某甲对吴某乙的身份有异议,原告何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血液中心亲子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武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父吴某甲是孩子吴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某乙是被告吴某甲亲生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吴某甲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的字。因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何某用去鉴定费用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年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二人分手。2015年2月26日,原告何某在武汉市第xx医院产下一子吴某乙。原告何某为吴某乙的的抚养问题于2015年5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吴某甲对吴某乙系其亲生子持有异议,经原告何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武汉血液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武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xx号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被检父吴某甲是孩子吴某乙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被告吴某甲坚持辩称意见。2015年8月10日再次开庭时,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认为吴某乙非其亲生子。原告何某申请作亲子鉴定。经鉴定,可以确认吴某乙系原、被告之子。由于原、被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吴某乙系非婚生子,但依照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吴某甲作为父亲应履行抚养子吴某乙的义务。因吴某乙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母亲即原告何某抚养,吴某乙的亲生父亲被告吴某甲应相应承担吴某乙每月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吴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吴某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案依法支持。鉴于原告何某未提交能够证实被告吴某甲每月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吴某乙母亲随原告何某生活的现状,本院考虑酌情由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吴某乙抚养费850元,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之非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直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元,共计302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柯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雅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