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董晋与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晋,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915号原告董晋,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渝萍,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冰。被告郑瑞,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董晋与被告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人民陪审员葛京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渝萍、严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亦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写下借据,并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声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即可还款。故原告再次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被告给付借款。但因当时原告不在北京,故该笔借款未让被告出具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注明:本人郑瑞向董晋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特此证明。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19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给付3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对于借据项下记载的20万元的借款,实际仅给付19万元,另有1万元系约定的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2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2万元,借款利息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钱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出借钱款共计22万元,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在出借第一笔钱款19万元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利息1万元,并在借据中予以明确。因该部分借款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晋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Ο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晋借款利息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零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葛京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