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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乐与被告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乐,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陈瑞乐,男,汉族,住漳平市永福镇。被告吕静,女,汉族,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原告陈瑞乐与被告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吕静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吕静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拖延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吕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陈瑞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3、民生银行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具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吕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吕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吕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瑞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同时被告吕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吕静向陈瑞乐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款用途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还清。(每月利息按2分,每月10号交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吕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亦未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被告吕静向原告陈瑞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有被告吕静所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静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瑞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3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396元,由被告吕静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