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的辩护人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与其嫂子童某足多次发生矛盾,继而对童某足怀恨在心。2015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为泄私愤,在其居住的淳安县中洲镇左川村田坑自然村村中央的65号厨房内用打火机引燃柴火实施放火,将其和与其合住同一幢房子的童某足、哥哥唐水水合住的淳安县中洲镇左川村田坑自然村村中央的65号、21号房子烧毁。在田坑自然村65号家中睡觉的童某足等发现起火后即报警。经公安民警及群众全力扑救,该房屋正房、厨房均被烧毁,未殃及邻居房屋,亦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淳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放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238元。另查明,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足、唐水水的陈述,证人李某、唐某乙、唐某丙、叶某等人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证,病历资料,残疾评定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讯问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实施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周边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苏程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人民陪审员 郑菊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