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某小区。2006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与河南省光山县陈某存在施工纠纷,且对陈某欲另行寻找施工合作方不满,而到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水泥厂拆迁工地现场,持弹弓将陈某雇佣的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王某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破,损失价值64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与河南省光山县北向店街陈某存在施工纠纷,且对陈某欲另行寻找施工合作方不满,而到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水泥厂拆迁工地现场,持弹弓将陈某雇佣的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王某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破,损失价值6400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2)山东省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零件销售确认单。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搜查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4、视听资料王某某、陈某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制作说明。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男,35岁,住辽宁省大连市甘)证言,证实王某某驾驶的挖掘机玻璃被人打碎及现场遗留钢珠的情况。同时证实了事后黄某某因其报警先后两次到工地发泄表示不满的情况。(2)证人陈某(男,35岁,河南省光山县)证言,证实陈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后来发现自己找来的挖掘机玻璃被砸的情况。还证实其报警后黄某某对自己进行言语威胁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男,52岁,河南省光山县)证言,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前见到一名男子打弹弓。(4)证人田某某(男,50岁,河南省项城市)证言,证实黄某某到工地上对陈某进行恐吓。(5)证人黄某国(男,35岁,辽宁省大连市)证言,证实案发后黄某某到工地对陈某进行恐吓的情况。(6)证人胡某(男,28岁,住平邑县丰阳镇某村)证言,证实案发前黄某某去过工地的情况。(7)证人贾某某(男,42岁,住沂水县)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因不满陈某将被害人挖掘机调到自己施工的工地上,为泄私愤,遂持弹弓发射钢珠将被害人挖掘机玻璃击碎的过程。6、其它证据(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谅解书及收到条;(5)机械人员拆除安全协议书;(6)办案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犯罪工具弹弓一把、钢珠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