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吴永启、陈兆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吴永启,陈兆锡,麻炳会,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代表人:黄钱海。委托代理人:潘海儿。被告:吴永启。被告:陈兆锡。被告:麻炳会。被告:朱蓉青。被告:陈赛央。被告:贺安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石浦支行)为与被告吴永启、陈兆锡、麻炳会、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石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儿、被告麻炳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启、陈兆锡、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石浦支行以被告吴永启、朱蓉青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兆锡、麻炳会、陈赛央、贺安飞作为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吴永启、朱蓉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383.86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6月29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19646.3元(以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518030.1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兆锡、陈赛央、麻炳会、贺安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麻炳会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债务应当由借款人��行偿还。被告吴永启、陈兆锡、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永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朱蓉青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被告吴永启系夫妻,被告吴永启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本人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陈赛央、贺安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吴永启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5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业务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启、陈兆锡、麻炳会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启以收购水产品为用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00‰,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陈兆锡、麻炳会自愿为被告吴永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永启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吴永启在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10日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吴永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83.86元,拖欠罚息、复息合计1964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连带保证承诺书》2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及原告与被告麻炳会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永启、陈赛央、贺安飞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永启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吴永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朱蓉青作为被告吴永启配偶,承诺对被告吴永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启、朱蓉青归还借款498383.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麻炳会为被告吴永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麻炳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启追偿。被告吴永启、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启、朱蓉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石浦支行借款本金498383.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646.3元(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后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麻炳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麻炳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吴永启、朱蓉青、陈赛央、贺安飞、陈兆锡、麻炳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