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兆乾、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与王涛(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2014年5月15日,该游戏厅转由被告人孙某单独经营。2014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该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容留焦某、山某、唐某(另案处理)、傅某(另案处理)、刘洪利(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多次容留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2、2014年春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3、2014年6、7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4、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5、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先后多次容留刘洪利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用工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经对被告人孙某用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3)龙口市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焦某、山某、唐某、傅某、刘洪利等人均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孙某和王涛经营的游戏厅的办公室里吸食过冰毒。他们都是去打游戏时到游戏厅的办公室里吸的,是孙某和王涛免费招待他们的。(2)证人冷某证实,其是于2014年6月份到孙某和王涛的游戏厅干服务员的,负责给打游戏的人上分、收钱、记帐。有好多人来玩游戏时都到孙某的办公室里去,然后就关门在里面吸毒,因为其是服务员,他们吸毒的时候不让其进去,在办公室里其还见到过吸食冰毒的冰壶。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其于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唐某、刘洪利、傅某、焦某、山某等人在其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汇丰俱乐部”附近的游戏厅办公室内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都是其免费提供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其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虽有犯罪前科但悔改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虽有犯罪前科,但悔改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鉴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期间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曾因吸食毒品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明知吸食毒品之危害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崇江审判员 吴卫灿审判员 吴国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