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济信用合作社职工,住该社。被告张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以买车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广济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55‰,借期三年,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某某分3次将利息清止2012年12月30日。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及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的广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