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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轶与周云飞、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周云飞,王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轶。被告:周云飞。被告:王燕玲。原告王轶为与被告周云飞、王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飞、王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云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日,被告周云飞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云飞共欠原告49万元。被告周云飞与被告王燕玲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之义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云飞、王燕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被告周云飞、王燕玲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云飞、王燕玲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云飞、王燕玲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云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云飞、王燕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云飞、王燕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云飞向原告王轶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轶借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2013年9月1日,被告周云飞再次向原告王轶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轶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上述借款共计49万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云飞陆续向原告王轶借款共计490000元,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云飞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周云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云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云飞、王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飞、王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轶借款本金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周云飞、王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