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如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27号原告赵如华。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姜跃武。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被告唐如。原告赵如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唐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被告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如华诉称,2013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唐如驾驶苏A×××××号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道变道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侧与原告赵如华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赵如华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二次医疗等相关费用已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161.2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明细使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伤构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以20%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前期的鉴定报告意见确定三期期限,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工资减少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且在前期费用主张中,已判决赔偿了210天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费已赔付完毕,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唐如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按照相关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格式条款一方的规定,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系因保险公司产生的诉讼,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唐如驾驶苏A×××××号牌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右道变道至本市幸福路与海宁大道路口南侧义乌商品城对面,该车右侧与原告赵如华沿幸福路由南向北驾驶苏G×××××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赵如华摔倒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3年12月1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如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如华无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如华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赵如华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及康复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赵如华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予其休息时间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15日。另查明,苏A×××××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7889.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97129.5元、财产损失760元);商业三者限限额范围内已赔付34796.89元。后续治疗康复费、二次手术休息、营养、护理费用未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26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2014)海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261.2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20日,每天按20元,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为600元;4、护理费,住院20日,为1881.97元(34346÷365天×20);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442号案件中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443.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1.97元,剩余15261.2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如华17443.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如华各项赔偿款17443.25元;二、驳回原告赵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赵如华负担170元,被告唐如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唐如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