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祁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委托代理人刘哲和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路计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小事争吵,而且争吵时被告经常摔东西,大大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变得越来越陌生冷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婚前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吵过架,没有生过气,原被告没有真正分居,是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也和原告一起在新疆打工。且原被告去年收养了女孩裴某乙,证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祁某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祁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前被告隐瞒病情,致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小孩,被告的病情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无法查清病因,后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先天性贫血,经常吃激素药,时不时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新疆打工,2010年4月份因被告身体原因回家住了一年左右,2011年5月份被告又回到新疆,2011年11月份在昌吉市州住院治疗,未查出病因,后因被告病情严重转至乌鲁木齐甲二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011年至2013年在新疆乌鲁木齐甲二级医院共住院4次,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份分居。对此,被告否认,被告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的身体××没有病,被告是婚后得病的,病情是系统免疫性××,但是不影响正常生活,医生说治好后能生育,原被告间没有吵架,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对,2014年2月8日还在家中,原告在新疆造纸厂当主任,年工资七八万元却抛弃被告,2014年6月被告住院时病情危急,原告仅寄回几盒药物和1500元,现原告因没钱治病没有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已婚的夫妻不能仅凭一纸婚书的效力来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除了要考虑自身的权益,更多要考虑的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考虑相对于婚姻家庭中的每一个人,现被告身患××,正需要原告的呵护和照顾,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双方均能珍惜婚姻,改正自身,共同创建美好婚姻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分居时间尚短,其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理应仍当以家庭为重、以业已维系近九年的夫妻关系为重,做到善始善终、不留遗憾。希望原、被告摒弃前嫌、真诚以待、重修感情。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晓红审判员赵秀霞人民陪审员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申同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