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一诺诉被告刘普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垒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普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李一诺诉被告刘普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诺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玉,被告刘普雷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诺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在濮阳市新习乡七公寨村路口处,被告刘普雷驾驶豫JLC6**号轿车沿国防路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右转弯时,与行人李一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普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LC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01.85元(包括:医疗费1788.95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普雷辩称,被告刘普雷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普雷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018.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刘普雷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于庭下3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在濮阳市新习乡七公寨村路口处,被告刘普雷驾驶其自有的豫JLC6**号轿车沿国防路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右转弯时,与行人李一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56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普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一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06.96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4、头皮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左股骨头情况。2015年7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一诺的左股骨与胫骨骨折后目前所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居民家庭户口。护理人员朱垒垒,女,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李一诺的母亲。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C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刘普雷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LC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6.9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73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35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5天计算;5、营养费7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35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69.86元(包括:医疗费3806.96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69.86元。扣除被告刘普雷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18.01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2151.85元。被代扣的201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普雷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一诺各项损失共计621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一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元(已交50元,应补交13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