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鹤俊,该分行员工。被告王红梅,女,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英、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鹤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王红梅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王红梅发放金额为162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王红梅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王红梅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王红梅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王红梅发放贷款人民币162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王红梅于2013年11月19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王红梅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王红梅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3190.26元、利息12843.89元、复利1132.54元,共计117166.69元。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红梅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3190.26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2843.89元、复利1132.54元,共计117166.69元;2、王红梅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03190.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及以未偿还的利息12843.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3、王红梅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王红梅(借款人)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2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王红梅发放了借款16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起贷日为2013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1.89%。嗣后,王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王红梅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03190.26元、利息12843.89元、复利1132.54元,共计117166.69元。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对王红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红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费1106元已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信息表、还款记录查询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红梅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王红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红梅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3190.26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2843.89元、复利1132.54元,共计117166.69元;二、被告王红梅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03190.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2843.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06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899元,由被告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