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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子清与钞耀林、侯小军、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清,钞耀林,侯小军,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郭子清,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钞耀林,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侯小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贺华,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郭子清与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清与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清诉称,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82000元并出具借据七支,每支借据约定的利息从1.5%至2.2%不等,借款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1.5%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七支,证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钞耀林、侯小军、贺华分七次向原告郭子清借款38.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2%,后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钞耀林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2013年7月13日本被告及被告贺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如未付清则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则返还被告已付的10万元。故现按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已用房屋抵债,抵押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应返还被告10万元,若原告退还房屋抵押的相关手续,被告愿意偿还原告余款28.2万元。被告贺华答辩意见同钞耀林,另称,虽然借据中本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三被告系合伙人,三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侯小军辩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钞耀林、贺华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按照该协议,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以房屋抵债,现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应返还被告钞耀林、贺华10万元。另外,本被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借据中本被告仅在经办人处签名,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钞耀林向本院提交抵押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下欠款项在半年内付清,如未付清,则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钞耀林、贺华已付的10万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由原告返还被告10万元。原告郭子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履行还款协议,则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的合法手续交给原告,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原告现持有抵押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后,原告愿意将抵押协议及转让协议返还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系合伙人,因合伙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郭子清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3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满三个月为2.2%,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满三个月则月利率为2.2%,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8日;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满三个月月利率为2%,满一年为2.2%,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满三个月利率为2%,满一年利率为2.2%,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满三个月月利率为1.8%,满一年则为2.2%,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同2012年9月7日,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以上共计七笔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七支,被告钞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侯小军在经办人处签名,金额共计382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钞耀林与被告贺华(协议中为甲方)与原告郭子清(协议中为乙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款项自2013年7月底起半年内付清。如剩余款项未付清,则抵押房屋产权归乙方(即原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均自认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也用于合伙经营,故三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小军辩称在借据中经办人处签名,故既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亦认可三被告因合伙经营向原告借款,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2000元,后偿还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满一年月利率为2.2%,且利息支付时间亦不一致,现原告请求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2年11月19日起按1.5%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抵押协议,但因该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以房屋抵债,债务已消灭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子清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钞耀林、贺华、侯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