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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琴华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华,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吴琴华。委托代理人吴美华。被告张卫东。原告吴琴华诉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琴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琴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以内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吴琴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琴华人民币壹万元正。审理中,原告吴琴华陈述,被告张卫东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代理人吴美华借款,因吴美华无款可借,遂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吴美华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到银行取款10000元并通过吴美华交予被告,被告拿钱后当场在吴美华家楼下写了借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吴琴华借款1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琴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