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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与石海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石海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026694)。法定代表人周庆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楠,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海云,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红,男,198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饭店)与被上诉人石海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棵松饭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1日,石海红入职我公司。2013年6月26日,石海红擅自离职。现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8000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83.91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4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石海红负担。石海红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五棵松饭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五棵松饭店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石海红上个自然月工资。石海红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6日,五棵松饭店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26日,石海红以五棵松饭店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五棵松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另查,五棵松饭店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给石海红缴纳社会保险。五棵松饭店与石海红均没有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北京金松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于2014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石海红主张,2010年4月1日,其入职金松港公司,工作地点就在五棵松饭店餐厅,任传单部领班。2013年1月1日,其入职五棵松饭店,工作地点没有变化,担任餐厅主管。其不清楚五棵松饭店与金松港公司的关系。2014年3月,其与五棵松饭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是空白的。其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9时30分至13时40分,16时40分至20时40分,不包含吃饭时间;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不固定,周一至周五任选一天休息,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另外,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2013年1月的工资是现金支付的,2013年2月的工资是五棵松饭店转账支付的。石海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石海红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五棵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石海红提供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该办法显示:岗位工作时间正常岗上午9:30-14:00,下午16:40-21:00;月休息4天,原则上不允许连休;工作餐时间早餐8:50-9:20,午餐13:40-14:20,晚餐20:40-21:20。五棵松饭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五棵松饭店主张,石海红在入职其公司前,在金松港公司工作,具体职务不清,工作地点是其公司餐厅。2013年3月1日,石海红入职其公司,担任前厅主管。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其公司将餐厅出租给金松港公司。2014年1月1日,其公司与石海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12月31日。石海红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10时30分至13时30分,16时30分至8时30分,吃饭时间为1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日不固定;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另外,石海红自2014年3月1日起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公司转账支付了2013年2月的工资。五棵松饭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公司与石海红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工作起始时间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月31日;石海红执行综合工时制。石海红认可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署劳动合同时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五棵松饭店表示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其公司人员在石海红签署劳动合同前填写。五棵松饭店提供金松港公司与石海红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石海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五棵松饭店提供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手续。该手续中未显示有厨师岗位。2014年6月27日,石海红以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石海红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83.91元;2、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石海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5448.2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6元;3、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石海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4、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石海红支付2014年5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8000元;5、五棵松饭店一次性向石海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6、驳回石海红的其他申请请求。五棵松饭店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石海红的入职时间。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石海红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与五棵松饭店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海红的入职时间,故五棵松饭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五棵松饭店提供的石海红与金松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及五棵松饭店自述的其公司与金松港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石海红所述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石海红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工龄连续计算一节。石海红所主张入职金松港公司的时间,虽与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合同起始时间一致,但由于2010年4月1日,金松港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石海红自2010年5月24日与金松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鉴于石海红在金松港公司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加之,石海红在与金松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接入职五棵松饭店,故石海红在金松港公司的工龄应与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工龄连续计算。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五棵松饭店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石海红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石海红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加班费一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中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就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石海红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490分钟,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依照该工作时间核算,石海红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五棵松饭店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石海红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由于石海红有工龄连续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石海红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年假5天。五棵松饭店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安排石海红休年假,理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石海红以五棵松饭店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五棵松饭店解除劳动合同,而五棵松饭店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鉴于此,五棵松饭店应当按照石海红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五棵松饭店同意支付石海红2014年5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海红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八千元。二、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海红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三、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海红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四、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海红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五、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海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如果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棵松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棵松饭店没有向石海红发放过2013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缺乏证据支持,其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3月1日;北京金松港公司与五棵松饭店为两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一审判决认定石海红的工龄从其自行主张入职北京金松港开始连续计算工龄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不存在加班,石海红也没有提供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判令五棵松饭店支付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证据不足。石海红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五棵松饭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五棵松饭店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石海红的入职时间及工龄应否连续计算问题。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五棵松饭店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相关规定,理应就石海红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五棵松饭店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入职时间与五棵松饭店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海红的入职时间,故五棵松饭店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五棵松饭店在一审中自述的其公司与金松港公司租赁合同的期限,与石海红所述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石海红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妥。关于工龄连续计算一节。石海红自述其入职金松港公司的时间,金松港公司并未注册成立,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石海红于2010年5月24日入职金松港公司。鉴于石海红在金松港公司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与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加之,石海红在与金松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接入职五棵松饭店,五棵松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松港公司向石海红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石海红在金松港公司的工龄应与石海红在五棵松饭店的工龄连续计算。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加班费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的餐饮部员工工作餐时间及考勤标准现行办法中所显示的工作时间及就餐时间,一审法院认定石海红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490分钟,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不休息。依照该工作时间核算,石海红存在加班的情形,而五棵松饭店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石海红要求五棵松饭店支付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