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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3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鹿城镇伊甸园网咖内上网。期间,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代某不在时,盗走代某置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随后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网吧楼道内的白色富士达电瓶车盗走骑至阜南县亨升商厦楼下,并将电瓶车钥匙藏匿在北环花园花树下。当日4时许,刘某返回网吧上网,代某询问其是否看见自己丢失的电瓶车钥匙,刘某予以否认,后驾驶其堂哥的摩托车返回王店孜乡老家。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网吧准备将电瓶车返还给代某时被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刘某的带领下将藏匿的代某丢失的电瓶车查获。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格为2923元。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到位于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的伊甸园网咖上网。期间,被告人刘某将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代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窃取,后使用钥匙将被害人代某停放在网吧外的电瓶车骑至阜南县亨升商厦楼下,并将电瓶车钥匙藏匿在环北路附近的花草丛中。当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伊甸园网咖上网。期间,被害人代某询问被告人刘某有无看到其遗忘在电脑桌上的电瓶车钥匙,被告人刘某予以否认,后驾驶摩托车返家。当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网吧欲将电瓶车返还给被害人代某,被害人代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后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被盗电瓶车及钥匙,返还给被害人代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923元。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亓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瓶车,价值2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回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