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隗广与张未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广,张未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隗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未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广与被告张未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张未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广诉称,2015年6月29日11时,被告张未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86公里20米处时,与刘茂凯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被告张未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茂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张未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评估,支付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31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3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3005元,以上共计150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车损评估为单方委托,没有告知我方,我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提供修车票据,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税费。物价评估没有扣除残值,需要扣除5%-10%的残值。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拆解费属于重复收费,应包括在修理费中,修理厂和拆解厂是一家,故拆解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损鉴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其他无异议。被告张未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1时,被告张未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滨石高速行驶至186公里20米处时,与刘茂凯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被告张未风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茂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为张未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茂凯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2331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拆解费2300元,共计28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评估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5%-10%的残值,原告同意扣除残值,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扣除5%-10%过高。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车损评估没有告知、为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应以鉴定为准。评估费、拆解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5%-10%的残值,原告同意扣除残值,但认为扣除5%-10%过高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鉴定车损23310元的3%扣除残值,即699.30元。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25310.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265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隗广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隗广损失12655.35元;三、驳回原告隗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