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玉祥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91号原告:孙玉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张跃祖,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玉祥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被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祥诉称:2012年12月6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安徽永乐拍卖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将其所有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108弄1号908室74.33平方米的房屋对外公开��卖。2013年5月8日安徽永乐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屋组织拍卖。2013年7月5日孙玉祥向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5.8万元,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向孙玉祥开具发票只出具了收据,由于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孙玉祥代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孙玉祥来回奔波上海百余趟,于2014年11月11日为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办证期间代为缴纳各种税费605972.67元。2014年12月17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孔宪治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61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转卖给孔宪治。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负担其转让给孙玉祥115.8万元中的税费43.59万元(115.8×60.597267÷161)。孙玉祥多次找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索要该款,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营有限公司未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孙玉祥代其缴纳的各种税费43.59万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房产是事实,但拍卖的是房产使用权,并明确告知孙玉祥该处房产无产权证,孙玉祥多次到公司提出由他办理产权证,并通过熟人请求配合办理。对孙玉祥办证及转卖房产时产生的税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不承担。孙玉祥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孙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玉祥的基本情况;二、收据一份、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永乐拍卖公���将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108弄1号908室74.33平方米的房屋拍卖,由孙玉祥拍得,成交价为115.8万元;三、委托书一份、张跃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孙玉祥办理房屋产权证交纳相关费用;四、交纳各种税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孙玉祥办理产权证交纳相关税费合计605972.67元;五、上海市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玉祥为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办理了产权证;六、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孙玉祥于2014年12月17日以16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第三人孔宪治。经庭审质证,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对孙玉祥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中第14���交税事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未委托孙玉祥交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名称、缴款人有异议,公司从未交过票据载明的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孙玉祥到公司请求配合办证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加盖的章虽是公司的,但怎么盖上的需要回去核实。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2013年4月23日滁州日报一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资料一组,证明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是房屋使用权,明确告知无土地证、房产证。二、2013年10月29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公司委托拍卖的是房屋使用权。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孙玉祥诉讼后未与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孙玉祥的陈述是假的。经庭审质证,孙玉祥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纸上登的拍卖公告其不知道,拍卖成交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认为如果拍卖的是使用权在拍卖会现场应进行陈述并经双方签字。本院认为:孙玉祥所举证据一、二、五、六及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孙玉祥所举证据三、四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合同。2013年4月23日,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在滁州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北侧,平江小区D幢1号9层E室(房屋建筑面积约74.33平方米,用途住宅)房屋上的使用权益进行拍卖(参考价112万元)。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的标的简介载明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无土地证、无房产证。2013年5月8日孙玉祥以115.8万元的成交价格与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7月5日孙玉祥支付给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115.8万元,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孙玉祥。由于该房屋没有房产证,2013年7月4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孙玉祥委托其处理交通西路108弄平江小区1号楼908室之房地产缴税及办证事宜。2014年4月18日孙玉祥至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市价有限公司缴纳了估价费2000元,同年8月21日向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代收税款44893.10元,2014年8月26日以滁州市大富豪时装毛衫有限公司为名缴纳了契税12840元,同年10月30日缴纳营业税8588元、土地增值税39171.6元,同年10月31日以盛敏莉为名缴纳了契税12840元、营业税24182元、个人所得税4280元,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名缴纳了登记费8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186元,以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为名缴纳手续费186元。2014年11月11日位于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1号908室房屋房产证办至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后孙玉祥将该房屋以16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孔宪治,孙玉祥收取了房款,2014年12月17日由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孔宪治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2日孙玉祥缴纳给了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市价有限公司估价费2000元,同年12月29日孙玉祥以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名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478.87元,同年12月30日缴纳了印花税290元,2015年1月4日又缴纳了��花税515元,2015年1月6日缴纳了土地增值税375047.1元,营业税58195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玉祥缴纳的各种税费,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永乐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北侧平江小区D幢1号9层E室(房产证中的地址为交通西路108弄平江小区1号楼908室)房屋上的使用权益进行拍卖,2013年5月8日孙玉祥以115.8万元的成交价格与安徽永乐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孙玉祥是明知其竞拍的房屋是使用权,无房产和土地证。后孙玉祥要求办证并将该房屋出售,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为孙玉祥提供了办证及过户的材料,孙玉祥为办证和房屋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应由孙玉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孙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