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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邹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邹某甲。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某甲、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儿子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学费25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儿子已高中毕业,学费由原告垫付,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学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离婚后原告将儿子名字更改,并且不让儿子与被告联系,不同意支付子女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丙(现更名为马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费用。儿子邹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学费250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小孩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已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现已成年,高中学习阶段的学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子女学费,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因离婚时所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儿子的学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儿子更改姓名及原告不准儿子与被告联系为由不同意支付儿子学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垫付的子女学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2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乙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