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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新德与林军民、林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德,男,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民(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业主),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日华,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小花,女,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德因与被上诉人林军民、原审被告林小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德及其与原审被告林小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儒,被上诉人林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新、陈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王新德向原告林军民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陆续购买单面机等纺织机械及配件,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新德共欠原告货款353650元,被告王新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王新德至今未偿还货款。另被告王新德、林小花于2002年2月5日在漳平市象湖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365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新德向原告林军民购买单面机等纺织机械及配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新德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德支付尚欠货款353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德辩称其是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新德于2012年9月26日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签订了对账单,双方已确定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作为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业主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新德提供的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认为只是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发生业务往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林小花与被告王新德属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新德属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林小花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其共同偿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新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林军民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5元,保全费人民币2288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11393元,由被告王新德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新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新德上诉称,其系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签署的“佰胜业务销售对账单”,而不是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或被上诉人林军民签署该对账单,该事实有对账单上“我司”字样可以佐证,“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的公章是被上诉人事后加盖的。“佰胜”牌单面机等纺织机械及配件,是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不是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或被上诉人林军民的注册商标。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上诉人王新德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以上诉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文本均是由吴佳春向上诉人提供的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机械及配件也是吴佳春直接向定作方供应,定作方的回笼货款也是直接汇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户名为吴佳春),而不是汇入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或被上诉人林军民的个人账户。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曾多次委派吴佳春等人前往定作方所在地负责对“佰胜”牌单面机等机械和配件进行安装和维修,被上诉人林军民与吴佳春也多次前往定作方所在地追讨货款。综上,上诉人王新德是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名义与定作方签订合同,也是与宏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从未与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或被上诉人林军民发生过业务往来,对账单也是与宏祥公司签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也未追加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军民对上诉人王新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军民答辩称,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两者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经济实体。“佰胜”牌商标虽是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其许可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使用,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也是以“佰胜”命名。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佰胜业务销售对账单”也是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签订的,对账单上“我司”的用词只是通称,并不影响对账单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其是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定作方签订加工合同,但是上诉人从未也无法提供其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居间合同的证据。上诉人王新德虽然提供了与定作方签订的抬头为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但该合同内容指向的标的物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均与“对账单”所指内容不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是否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该公司的空白合同范本,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无需知道。在上述合同中指定的汇款账户均为上诉人自己的账户,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回笼货款汇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吴佳春账户。上诉人王新德自认被上诉人林军民与案外人吴佳春多次与上诉人前往定作方协助收回货款、配合上诉人进行售后服务,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林军民的,而不是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王新德在一审过程中先是承认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之后又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不得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就是上诉人王新德本人字迹。上诉人王新德的诸多抗辩均是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小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新德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王新德向原告林军民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陆续购买单面机等纺织机械及配件”有异议,认为其是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江西客户推销纺织机械及配件;对“被告王新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有异议,认为是其经手的货款353650元没有收回,而不是上诉人欠账;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军民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林小花同意上诉人王新德的意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新德请求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佰胜”牌产品是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注册的商标;2.上诉人王新德与江西客户签订的合同文本是通过吴佳春提供的;3.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同在一个院子里,上诉人没看见过加工场的招牌;4.上诉人将产品推销给客户后,由被上诉人林军民和吴佳春安装维护,也有与上诉人一起向客户追讨货款。被上诉人林军民认为:1.认可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生产的“佰胜”牌产品商标是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佰胜”牌产品是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自行生产,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宏祥公司也从未派人去为客户进行安装维护;3.被上诉人林军民、案外人吴佳春与上诉人王新德一同去江西不是追讨货款,而是向上诉人王新德追讨货款;4.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车间是分开独立的。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前往漳州市芗城区北环路桃林村对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称,王新德曾经说要做宏祥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还给过他几份盖章合同,但后面没有音讯了;公司从未与王新德发生过业务往来,王新德的债务系与被上诉人林军民的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发生业务后的结算。经质证,上诉人王新德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吴佳春把宏祥公司的合同文本拿给他的,对账单的债务是与宏祥公司发生的交易。被上诉人林军民对调查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林军民提供的对账单和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林军民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王新德欠下的货款353650元,上诉人王新德亲笔签名认可的《佰胜业务销售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新德主张系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未与上诉人王新德有过业务往来,并认可《佰胜业务销售对账单》所指向的交易发生于上诉人王新德与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之间,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林军民登记的漳州市芗城区佰胜机械加工场与上诉人王新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新德主张其是以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江西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提供了抬头为“漳州市宏祥机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但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且与客户的定做合同多数并无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也从未派员参与机械配件的安装、调试、维护等,合同上的机械及配件名称、价格等与对账单均不一致,同时上诉人自认是与吴佳春具体操作买卖合同事宜,被上诉人林军民及吴佳春有参与安装、维护等,而吴佳春在一审调查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讼争债务是上诉人王新德与被上诉人林军民之间的债务,与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新德认为仅是作为经办人为漳州市宏祥机械有限公司介绍业务、与被上诉人林军民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新德亲笔签署《佰胜业务销售对账单》,认可存在交易债务353650元,应当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新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王新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鉴定费用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培清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赖其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其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