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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军华与潘含成、冯东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军华,潘含成,冯东武,江玉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朱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军华。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含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祖豪,2007年7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含成,系潘祖豪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东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玉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彩英,1991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友谊路*号。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负责人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林军华因与被申请人潘含成、潘祖豪、冯东武、江玉云、朱彩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一审被告朱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军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交通事故致冯艳青死亡的结果,是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彩英二人的共同行为所致,缺一不可,无法确定任何一个行为作用的大小,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彩英对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确定对冯艳青的死亡责任大小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于法无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朱彩英、朱建新、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林军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林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朱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艳青(死者)无责任,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对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林军华与被申请人朱彩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林军华与被申请人朱彩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再审申请人林军华对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朱彩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先由再审申请人林军华与被申请人朱彩英承保的人寿财险柳州支公司和太保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当事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彩英按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再审申请人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其承担60%的赔偿比例,赔偿被申请人余下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冯艳青死亡的结果,是再审申请人林军华与被申请人朱彩英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二者缺一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朱彩英应当与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又未能提供证据与法律依据证实其上述再审主张。综上,林军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军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莫国清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