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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闫某、杨公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公豹,农民。2012年3月2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杨公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杨公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闫某、杨公豹、“小明”(身份尚未查清)将王某乙带到遵化市工业园区一工地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7日“小明”带着王某乙找到徐某乙,并将徐某乙带到该工地内进行控制,在此期间闫某让王某乙、徐某乙还钱,并用木棍、腰带等工具殴打徐某乙致其受伤。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徐某乙、王某乙被遵化市工作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杨公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闫某、杨公豹、“小明”(身份尚未查清)将王某乙带到遵化市工业园区一工地内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7日,“小明”带着王某乙找到徐某乙,并将徐某乙亦带到该工地内进行控制,在此期间闫某让王某乙、徐某乙还钱,并用木棍、腰带等工具殴打徐某乙致其受伤。2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徐某乙、王某乙被遵化市工作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杨公豹与被害人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闫某、杨公豹。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杨公豹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欠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徐某甲、常志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杨公豹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公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杨公豹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公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公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杨公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公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张玉红审判员武海潮代理审判员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郭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