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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武静静与闻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静静,闻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武静静。法定代理人:武云龙。被告:闻洪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杨建良。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武静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闻洪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云龙,被告闻洪法及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闻洪法驾驶浙A×××××号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闻家湾6号门口路段时,被告闻洪法不慎开车碾压了原告右脚并摔倒,造成原告脸部和右脚受伤。2015年1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洪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浙江省儿童医院外科手术缝合8针,因医院当时正在搬迁,住院床位极为紧张,且事故发生时春节将至,原告根据医生的叮嘱,便随其父母回老家继续治疗和康复,时间长达5个月。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完全康复,甚至可能终生留下后遗症。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对被告闻洪法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月=9000元、看病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9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被告闻洪法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超过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且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闻洪法已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闻洪法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涉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390.6元,其中非医保178.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未提供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赔偿;住宿费,原告在当地就医不产生住宿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二被告质证后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撞上肇事车辆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闻洪法驾驶浙A×××××号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闻家湾6号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闻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花去合理的医药费390.6元。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近端青枝骨折可能,较前平相仿。2、浙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闻洪法。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闻洪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闻洪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闻洪法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闻洪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闻洪法承担超出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闻洪法承担部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0.6元;2、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确定为二个月,故护理费为7950元(60天×132.5元/天);3、营养费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1、2跖骨近端青枝骨折可能,故本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未住院,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10140.6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药费、营养费共计1390.6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其余赔付项目总和875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静静各项损失10140.6元;三、驳回武静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武静静负担147元,闻洪法负担27元,其中闻洪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