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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熊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与被告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3月5日21时许,张雷的司机周威驾驶苏B×××××号微型客车沿人民路与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到熊艳军驾驶的浙B×××××号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艳军无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22640元。另查明,张雷所有的苏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代步费等共计25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据我公司定损价格认定,且代步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周威驾驶苏B×××××号微型客车沿睢宁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熊艳军驾驶的原告王军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周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艳军无责任。周威驾驶的苏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军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26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代步费等共计25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方周威及登记车主张雷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理费2264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公司定损价格17820元赔偿,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9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步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23540元(修理费+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2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