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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彭某某、何某某、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彭某某,何某某,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原告冯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原告冯某甲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德,邻水县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川X163**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川X16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楚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号。负责人张洲明,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彭某某、何某某、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彭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X163**“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往九龙变电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邻水县九龙至变电站0KM+500KM(九龙四化桥)路段时,车辆后车门突然打开将行人冯某甲碰撞倒地,造成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冯某甲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4级),听骨链中断,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3天(邻水医院11天,西南医院12天)。冯某甲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甲右侧面瘫为Ⅸ级(九级)伤残。冯某甲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52元,要求被告彭某某、何某某、金盾公司、人保广安公司赔偿。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系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承保的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后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及赔付标准过高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费用32461元应计入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标的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X163**“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往九龙变电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邻水县九龙至变电站0KM+500KM(九龙四化桥)路段时,车辆后车门突然打开将行人冯某甲碰撞倒地,造成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审查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非��保用药共计占医疗费的15%,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X163**“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往九龙变电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邻水县九龙至变电站0KM+500KM(九龙四化桥)路段时,车辆后车门突然打开将行人冯某甲碰撞倒地,造成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冯某甲的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4级),听骨链中断,右侧颞骨骨折。住院23天(邻水医院11天,西南医院12天)。冯某甲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甲右侧面瘫为Ⅸ级(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广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冯某甲请求对续医费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一并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甲目前属于两个X(10)级残。其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甲目前续医费用为5500(伍仟伍佰圆)人民币。次查明,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何某某,车主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冯某甲跟随冯某乙、熊某某夫妇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租赁蒋晓容位于邻水县九龙镇文昌街166号房生活,熊某某在九龙镇游刚副食经营部务工。经庭审核实,何某某为冯某甲垫付赔偿款24330.75元。人保广安公司与何某某达成由何某某承担冯某甲15%医疗费的协议。上��事实有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邻水县九龙镇文昌街居委会、邻水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等证明,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蒋小容)、劳动合同书(熊某某),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及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发票,汽车业务服务合同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X163**“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九龙往九龙变电站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行至邻水县九龙至变电站0KM+500KM(九龙四化桥)路段时,车辆后车门突然打开将行人冯某甲碰撞倒地,造成冯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冯某甲系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由实际车主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彭某某系该车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提出将其垫付款24330.75元计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赔付给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自愿承担冯某甲15%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8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专家会诊)500元,共计1300元,该费属于诉讼费性质,因系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提起,本院综合考虑由其自行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冯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471.59元(其中住院费22581.39元,门诊费2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县内)、100元(市外)计算为1860元(60元×11天+100元×12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冯某甲住院治疗23天。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7.89元计算为2021.47元(87.89元/天×23天)。营养费。原、被告各方对冯某甲主张营养费均无异议。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460元(20元×2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冯某甲虽系农村居民,其跟随父母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已逾四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双十级)为58514.4元(24381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5500元,有医疗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按双十级伤残掌握为2750元。交通费。冯某甲方主张交通费160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1200元。各项费用共计97777.46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冯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冯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为29470.85元(医疗费85%即216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冯某甲10000元。下余19470.85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冯某甲19470.85元。另有15%医疗费3820.74元,由何某某赔偿给冯某甲,由被告广安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冯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为64485.87元(护理费元2021.47,残疾赔偿金58514.4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交通费1200元),由被告人保广安公司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甲40155.12元(已扣除何某某垫付款24330.75元),直接赔付何某某2433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甲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947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甲10000元;二、下余1947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甲19470.85元。另有医疗费3820.74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某甲,由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冯某甲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6448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甲40155.12元(已扣除何某某垫付款24330.75元),直接赔付被告何某某24330.75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缓交),初次鉴定费720元,补充鉴定费80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由被告广安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品除第一、二、三项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川X163**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甲77456.71元,直接赔付被告何昌满16500.01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相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