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斌,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安徽省天路道路桥梁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皖A×××××号别克牌越野车沿本市蜀山区天鹅湖酒店内停车场道路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交警部门接报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甲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徐某的经济损失,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及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视频,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张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于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