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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47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汤登林与王和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700-1号申请执行人汤登林。被执行人王和兵。申请执行人汤登林与被执行人王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和兵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4年9月10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9月22日系统反馈,发其在江阴农商行有存款28.76元,农业银行江阴利港支行有存款3.38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银行存款。2014年9月10日,通过江阴市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车辆信息。2014年9月10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有房屋(面积80.58平方米)。2014年9月20日,本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查封上述车辆、房产的法律文书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本院分别在白天及凌晨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其本人。2014年9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并走访周边群众,查明,被执行人自2014年4月起即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宅基地房屋80.58平方米,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但申请执行人可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峰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华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