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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朝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清,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朝清在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朝清在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李某某。随后,董某、李某某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了部分。同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棉厂附近查获吸毒人员董某、李某某,并查获二人吸食后所剩余的部分海洛因(净重0.04克)。2015年1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陈朝清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家中将其查获,并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资料、捉获经过、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董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朝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朝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朝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将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04克、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朝清的违法所得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