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周杨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郑海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业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杨宇。原告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暖通公司)与被告周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智康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业满,被告周杨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康暖通公司诉称:智康暖通公司与周杨宇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一份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周杨宇将其经营场所的中央空调交由智康暖通公司实施。合同第二条确认合同签约地: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口。第四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款30%;空调安装完毕后付30%,余款40%半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1项1.5约定:甲方在没有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造成损害甲方承担。第七条1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得知乙方通知后在具备验收条件时及时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按应付款的2%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智康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经周杨宇验收后使用至今。周杨宇支付200000元后,余款99420元经智康暖通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周杨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周杨宇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已损害智康暖通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智康暖通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1、周杨宇支付合同价款余款99420元;2、周杨宇向智康暖通公司按照欠款的20%的支付违约金19884元;3、周杨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杨宇辩称:1、智康暖通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是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智康暖通公司签的,该中央空调使用场所也是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桐城路分店,周杨宇提供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加盖了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这也与报价清单及收据载明的知香居吻合。周杨宇是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智康暖通公司所诉周杨宇应为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周杨宇;2、智康暖通公司所诉合同价款余额错误,报价清单第53项价值80580元的地暖材料及安装没有施工,请法院现场勘查,实际确实无地暖装置所以合同价款余额应为99420元;3、智康暖通公司所施工的中央空调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每到夏天制冷时,冷凝水就向石膏板吊顶及墙体流淌,致使吊顶及墙体严重上霉及损坏,待智康暖通公司彻底修好空调漏水问题,维修好所损坏的装潢,算出共计支出多少维修费,从合同价款余额中扣除之后再支付给智康暖通公司应得欠款;4、由于智康暖通公司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有过错,所以周杨宇认为不应向智康暖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且违约金过高,有违法律规定,本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智康暖通公司与周杨宇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空调工程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支付30%,室内安装完毕支付3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另约定甲方(周杨宇)中途退货或者乙方(智康暖通公司)不能供货,则由违约方向对方在合同签订日三个月内偿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以及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相应的损失,逾期支付按每日1.5%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乙方按照调试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付工程款,否则甲方应承担应付款每日2%的违约金并应偿付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还就质保期、验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智康暖通公司进行了安装施工,款项为299420元。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周杨宇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周杨宇支付200000元后余款99420元未支付。智康暖通公司就所收款项出具发票,票据载明的付款人为:知香居。2015年5月12日,智康暖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杨宇系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验收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买卖双方的主体?2、周杨宇是否有权拒付剩余款项?1、买卖合同的主体?智康暖通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及履行主体均为智康暖通公司及周杨宇。周杨宇认为合同履行主体为智康暖通公司与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杨宇系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杨宇在合同中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亦加盖了印章。虽然周杨宇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显示买受方为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加盖了印章,但是智康暖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仅有周杨宇个人签名,并无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周杨宇对此解释认为当时签订了多份合同,智康暖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为作废合同,该解释并不能推翻智康暖通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且不符合常理,结合空调安装完毕时的验收单中仅有周杨宇个人签名并无合肥知香居水疗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所付款项系周杨宇个人账户支付的实际情况,智康暖通公司主张买受方为周杨宇个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杨宇作为买受方的用途系用于个人使用还是公司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双方的主体认定。2、周杨宇是否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周杨宇认为在涉案物品安装后存在空调漏水以及其他物品受损,由此可以拒付并要求智康暖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智康暖通公司认为安装完毕后已经验收,在使用过程中虽然有漏水的情况,但在保修期内可以为其进行保修服务,出售的空调经常会存在漏水的情况。由于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条件及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周杨宇应当严格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周杨宇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依据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智康暖通公司主张未付款的20%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周杨宇抗辩认为智康暖通公司出售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经营的场所装潢损坏并要求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维修费后再行支付给智康暖通公司。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另外,空调安装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周杨宇就验收后的空调存在漏水等其他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9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合肥市智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杨宇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