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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金蛟与杜寿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学军、潘志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寿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金蛟与被上诉人杜寿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金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上诉人杜寿灿的委托代理人胡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被告杜寿灿从徐纪处购买祖传木结构平屋一间,坐北朝南,坐落杜家中直路,东面与杜爱妮拼搭,南面同陈嘉木道地相平,西首为陈嘉木,其中弄堂各半,北首到杜百荣园地边四址。原告徐金蛟在2000年1月私人建房审批时被要求拆除原先的旧房即平房1间计35.2平方米。2002年6月30日,被告杜寿灿因于2001年9月违法建造附属用房1间,计建筑面积37平方米,被上虞市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又于2003年5月因2003年3月擅自进行加层建设,应上虞市规划建设局申请该院强制执行予以拆除。现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出卖人徐纪与授买人杜寿灿之间于1999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徐金蛟认为自己的父亲徐纪耀没有“徐纪”字样的印章,该契约系被告伪造并申请契约上的证明人杜某出庭作证。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契约上的一方当事人徐纪耀现已去世,而证人杜某系原告亲属,单凭其证词无法确定该契约系被告伪造。其次,从原告提交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中现有房屋处理意见一栏载明“全拆(平房1间计35.2)”,也就是说自2000年1月原告被审批通过允许其建造叁层楼房贰间开始,原先的平房1间就应该拆除,而如今原告仍就这间本应拆除的平房来主张权利是于法无据的。再次,从上虞市规划建设局、上虞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告知书中显示告知的对象均是被告杜寿灿,且2002年6月3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明确载明“你户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1年9月违法建造附属用房1间,计建筑面积37㎡”,可见该房屋系被告自行建造,而建造时间是2001年9月(在原告平房被行政部门要求拆除之后)。综上,从原告主张的主体资格、主张标的物的关联性均无法证明被告杜寿灿被行政部门处罚及该院强制执行过的房屋系属于原告的平房,故由该房屋因拆迁所产生的权益或损失赔偿原告也无从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金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金蛟负担。上诉人徐金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上并没有上诉人父亲的签章,证人杜某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上诉人的父亲从来没有使用过徐纪的印章,被上诉人伪造房屋买卖契约,故该房屋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合同。如果上诉人的旧房在1999年2月已经卖给被上诉人,就不可能被国土部门在2000年1月份上诉人申请建新房时被列入应拆房的范畴。原审判决仅凭因上诉人父亲已经去世及杜某系上诉人亲属否定房屋买卖契约上签章的虚假性,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向徐纪耀购买旧房的事实。(二)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标的物在1999年2月25日时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系上诉人结婚后分家所得,上诉人父母均无权处理。在2000年1月份因上诉人申请建新房,该旧房被国土部门列入应拆房的范畴。后来由于上诉人家人口的增长(其儿子第二年出生),按当时的政策,人均75平方米的面积可以申请,所以国土部门后来并没有实际要求上诉人拆除旧房。至今现存在于该位置的房子就是上诉人的旧房,虽然因被上诉人违法加建有少许变动,但是上诉人的旧房基本部分仍然存在。原审判决凭行政处罚告知书,错误认定坐落于上诉人旧房位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自己建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国现行的拆迁政策并没有对违章建筑或应拆房排除其拆迁权益,被上诉人现在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佐证了这一观点,所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拆的平房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理应返还房屋,如果因被上诉人的违建行为导致无法返还的,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杜寿灿被行政部门处罚以及本院强制执行规程中的房屋系属于原告的平房,故由该房因拆迁所产生的权益或损失赔偿原告也从未主张”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寿灿辩称,一、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在2001年到2003年建造房屋期间两次违法建造均被上虞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过处罚,但是最终被保留了66多个平方米,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位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杜家村,上诉人应当知晓房屋的情况。但从2001年开始到2014年被征收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或者当地村委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因房屋要拆迁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二、关于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旧房在土改时期由上诉人使用,并没有房屋或土地权证。后来旧房倒掉了,上诉人想要新建房屋旧房反正要拆除,所以上诉人的父亲就把旧房卖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真实存在的,徐纪耀的印章是真实的,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购买旧房后,重新建造了新的房屋,在这个过程中还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最终保留了现在被拆迁的这部分房屋,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权益的问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徐金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于百官街道土管所上诉人新建房屋的申请材料中的分家书一份,用以证明旧房子已由上诉人父亲分家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父亲不可能在1999年2月份将房子卖给被上诉人。2、户口本一份、上虞市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审批建房时上诉人儿子未出生,后由于户口的增加应拆除的旧房子被保留并未拆除。被上诉人杜寿灿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核对该证据是真实的,那该分家书中徐纪耀中耀字的写法“”与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写法一致,佐证买卖契约是真实有效的。从时间来看,徐纪耀将旧房子出卖给被上诉人在前,分家书的书写时间在后,此时徐纪耀已无权将旧房子分给上诉人,分家书无效。分家书指向的房屋与被征收的房屋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政府没有这个政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人口因素的变化可以增加建筑面积或者保留老房子。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记载“议分人”为徐纪,且在下方签“有纪”二字。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有关其父亲徐纪耀不会写字之陈述,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该证据印证了徐纪耀有按照“徐纪”字样使用名字的习惯,再考虑徐纪耀不会写字使用印章的可能性极大,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更加能够得到印证。从时间节点上看,在徐纪耀将旧房出售给被上诉人由其占有后,徐纪耀已对旧房无处分权,其再将旧房立书分家给上诉人的行为,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关旧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因人口增加以致旧房不应拆除且实际未拆除之事实。被上诉人杜寿灿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还有反复拆建之情况。双方当事人均为同村村民,且各自房屋相距极近,上诉人应当知道旧房被被上诉人占有处分的现状,但上诉人及其父母多年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若确无房屋买卖契约的存在,被上诉人则属于侵占了他人房屋,上诉人及家人多年来岂有不提出异议之理?基于上述考虑,再结合对证据1的认证分析,本院对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法定无效之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取得了对旧房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对旧房进行了拆建形成了现有被拆迁的房屋,其相关拆迁权益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关此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金蛟的上诉请求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金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