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于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于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洋。原告李云飞诉被告于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2013年6月27日,于道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于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于道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飞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怀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