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公寓二期大门口遇到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向黄某某讨要其被代领的工资,二人因而发生争吵,林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黄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冠心病猝死,饮酒、争吵和推搡是其诱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被害人黄某某系因冠心病、饮酒过度、情绪过急、心脏负荷加重而死亡,与其推搡行为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上诉人林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某某公寓二期大门口遇到被害人黄某某(殁年62岁),林某某认为黄某某代领了其以前在砖厂打工的1000多元工资,遂向黄某某索要,黄某某予以拒绝,二人因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某持手中啤酒瓶将啤酒泼向林某某,林某某于是夺过啤酒瓶扔到旁边的草丛中,并向前一步双手用力将黄某某推倒在地,黄某某倒地后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冠心病猝死,饮酒、争吵和推搡是诱因。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6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证人周某某(某某公寓保安)、伍某某(在场群众)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许,林某某与黄某某在某某公寓门口争吵,黄某某拿着啤酒瓶将酒泼向林某某,林某某夺过酒瓶后扔在一边,然后顺势将黄某某推倒在地,黄某某倒地后就不动了,周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听到林某某讲“你领了我一千多块钱工资没给我”之类的话。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的案发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该所接周某某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并打电话通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到现场急救,医生赶到后确认黄某某已死亡。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物证鉴定室(岳)公(法)鉴(尸检)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冠心病猝死,饮酒、争吵和推搡是诱因。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证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69mg/100ml。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林某某供认,其向黄某某讨要被代领的工资与黄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将黄某某推倒在地,之后黄某某死亡。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林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系事出有因,且上诉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故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与其推搡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其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虽系冠心病猝死,但上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争吵、推搡是诱因之一,客观上上诉人林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被害人黄某某已年逾六十,上诉人林某某用力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