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贺中华与厉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华,厉耀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0号原告:贺中华,某公司职工。被告:厉耀宗,居民。原告贺中华诉被告厉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耀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中华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以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31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1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厉耀宗庭前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部分为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用车辆抵顶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贺中华主张2014年9月7日被告厉耀宗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元,同日其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厉耀宗,同时被告厉耀宗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贺中华还主张借款时被告厉耀宗告知其借用十天半个月,但后来被告厉耀宗未能及时还款,于是,2015年4月1日,被告厉耀宗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将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100元(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约为七个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300000×1.5%×7=3150,双方计算为3100元)合并计算为欠款33100元,并提供被告厉耀宗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有:“今借贺中华现金33100元,大写叁万叁仟壹佰元正,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身份证号:××”。诉讼中,原告贺中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厉耀宗支付借款33100元及利息1000元(以33100元为基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6月15日止两个半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241元,其按照1000元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中华与被告厉耀宗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已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厉耀宗,被告厉耀宗有义务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之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厉耀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条中31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6月15日止共两个半月的利息,应以双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125元(30000×1.5%×2.5=1125),原告仅主张1000元,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4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厉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中华借款利息人民币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50元,由被告厉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