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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勇与被告张昆、张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勇,张昆,张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高成勇,男,汉族,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昆,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张新伟,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勇与被告张昆、张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勇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张新伟,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勇诉称,2015年1月28日5时30分,张昆驾驶张新伟所有的鲁G869**号车在荣乌高速公路543KM+700M处与孟令勇驾驶的鲁FN6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鲁FN62**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昆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869**号车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3765.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昆未予答辩。被告张新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昆是我的雇佣司机,当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现金,又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施救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具体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作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5时30分许,张昆驾驶鲁G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3KM+700M处时,与前方孟令勇驾驶的鲁F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F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侧翻,FN62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高成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723030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令勇、高成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成勇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1月28日入院至2月3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01.78元;于2015年2月25日在沾化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550.5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新伟为原告高成勇垫付9000元。诉前,原告高成勇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等事项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机构作出滨二医司[2015]法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高成勇,四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90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诉前,原告高成勇所有的凯马KMC5142P3CS(鲁F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2156元。另查明,张昆驾驶的鲁G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新伟,张昆系张新伟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成勇事故发生时已满37周岁,住所地为龙口市新嘉街道庙高村185号。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淑杰、父亲高衍年系城镇居民。作为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亲高衍年、母亲王珍荣分别已满64周岁、63周岁,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高成勇、高永伟;原告之子高岱阳已满11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人口登记索引表、家庭关系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张昆驾驶证及鲁G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高成勇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昆系被告张新伟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新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高成勇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2.2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4101.78元、门诊诊疗费550.5元,共计医疗费4636.3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3.误工费7206.3元。原告因伤住院6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举证证明其原籍所在的新嘉街道庙高村耕地已被征用且其现居住于龙口市环城北路34、36号1号楼1单元402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80.07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365天)计算,应计算为:80.07元/天×90天=7206.3元;4.护理费2283.54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妻子张淑杰、父亲高衍年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54.3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的伤情,其护理时间确定为36天且院内6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元(54.37元/天×6天×2人+54.37元/天×30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4368元。原告举证证实其原籍所在的新嘉街道庙高村耕地已被征用,且其现居住于龙口市环城北路34、36号1号楼1单元402室已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计算方式29222元×10%×20年)。原告之子高岱阳系未成年人,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2786.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7年×10%÷2)。原告之父高衍年、之母王珍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6369.6元(7962元/年×16年×10%÷2)、6767.7元(7962元/年×17年×10%÷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31617元。原告提供了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沾价认字(2015)第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所有的鲁FN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2156元。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车损价值为42156元×75%=31617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协议,车损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等由原告高成勇自担,原告高成勇不再返被告张新伟垫付款。综上所述,原告高成勇上述所受损失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鲁G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157.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96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之赔偿责任即296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勇8999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勇29617元;三、驳回原告高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高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