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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晓基与肖锦华、吴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基,肖锦华,吴立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晓基,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发江、林耕宇(实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锦华,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立辉,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王晓基因与被告肖锦华、吴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锦华、吴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锦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肖锦华以人民币401128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和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双方还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肖锦华在领取土地证一个工作日内应将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被告吴立辉同意为被告肖锦华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原告配合被告肖锦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了相关权证,但是被告肖锦华迟迟不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锦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2、被告肖锦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2256元;3、被告吴立辉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2、《房地产买卖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肖锦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3、《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与俩被告间关于购房余款给付的约定,被告吴立辉应承担担保责任。4、《房屋产权证》,以此证明涉诉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已履行房屋过户义务。5、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台江分局土地登记业务受理承诺单,原告已履行土地变更登记义务。6、催收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付款。7、Ems快递寄件单、签收单,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俩被告寄送催收函,俩被告均签收。8、顺丰快递寄件单、退件单、催收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催告被告肖锦华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付清余款,被告肖锦华拒绝履行。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因俩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明材料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以原告王晓基为出让方(甲方),被告肖锦华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人民币401128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名下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中心XX楼XX和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XX号);若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拒绝对方转让/受让本协议约定标的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肖锦华向原告王晓基支付了购房款合计25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肖锦华在领取土地证一个工作日内应将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内。被告吴立辉作为被告肖锦华的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随后,原告配合被告肖锦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取得了相关权证,但被告肖锦华未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基与被告肖锦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而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肖锦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肖锦华应将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王晓基与被告肖锦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若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拒绝对方转让/受让本协议约定标的的,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而未对受让方(被告肖锦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现原告诉请根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肖锦华按购房总金额的2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22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中“乙方(被告肖锦华)在领取其名下土地证一个工作日内将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一次性转入王晓基指定账户”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台江分局土地登记业务受理承诺单(该受理单上注明“请于12月4日之后,三个月内到11号窗口领证)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及12月30日向俩被告发出的催收函,被告肖锦华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而被告肖锦华至今未付购房余款,因此被告肖锦华应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购房余款为基数,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王晓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吴立辉作为被告肖锦华的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肖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锦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购房余款人民币1511280元支付给原告王晓基,并支付违约金(以购房余款15112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肖锦华付清购房余款之日止);二、被告吴立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